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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已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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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下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第二章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第六条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第七条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第八条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第十条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第十一条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第十三条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十四条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惩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第三章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第十六条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第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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